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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
2006年11月7日
 
办理机构: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机构
办理地址: 长宁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愚园路1320号3号楼 32201374 黄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延安东路300号4楼 33134800 ×20435×20436 静安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武宁南路241号 62312161 闸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柳营路291号 56906517 虹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祥德路468号 65753466 徐汇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虹桥路432号 64473891 普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普雄路35号5号楼 32130062 卢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南路100号 63310336 杨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济宁路363号 55214449 浦东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浦东南路3995号 58744281 闵行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莘北路168号 54958582 宝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友谊支路61号 56109853 嘉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金沙路28号 59521934 松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人民北路90号 57811419 金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朱泾镇人民路275号 57312274 青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公园路200号A号 69717592 奉贤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南桥镇科技路63号 57420271 南汇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惠南镇跃进路14号 58021175 崇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城桥镇东门路178号 59628469
办理时限: 1、用人单位应当自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用人单位工商注册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请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向用人单位工商注册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申办对象资格: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申办手续: 工伤认定范围: 1、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申请工伤认定需提交材料: 1、必备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伤亡人员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3)医疗诊断证明(包括初次)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2、相关材料 (1)属于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行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 (2)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用人单位出具因工外出的证明材料; (3)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提交公安行政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结论证明材料; (4)属于从事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5)属于因公、因战负伤致残的复员转业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指定医院的旧伤复发诊断证明材料; (6)委托他人申请的,应当同时提交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7)其他特殊情况需提交的证明材料。
办理程序:

  工伤认定程序:

  1、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携带上述相关材料在规定的时效内,向用人单位工商注册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从业人员所在单位,同时告知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程序。

  3、有关单位和从业人员或其直系亲属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办理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 2、《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9号令) 3、《工伤认定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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