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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2006年11月24日
 
受理机构: 市民防办公室法制处
受理地址: 上海市复兴中路593号,民防大厦2602室
受理范围: 1、对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2、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向市或区、县民防办申请颁发许可证、资质证等证书,或申请审批、登记有关事项,市或区、县民防办没有依法办理的;   3、认为市或区、县民防办的结建审批、行政许可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4、认为市或区、县民防办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可以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权利义务:   (一)申请方的权利义务

  1、复议机关的选择

  对区、县民防办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以选择区、县人民政府或市民防办为复议机关;

  对市民防办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以选择市人民政府或国家人防办为复议机关。
  2、复议申请时间

  申请人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复议申请。

  3、复议申请可以是书面申请,也可以是口头申请。书面申请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口头申请填写《行政复议口头申请记录》。

  4、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有正当理由,可以撤回申请。

  5、回避

  以下情形,当事人可以申请回避:

  (1)复议组成人员有直接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人员;

  (2)政复议组成人员于本案有利害关系;

  (3)行政复议组成人员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复议的。

  6、申请方享有陈述、答辩权。

  (二)受理方的权利义务

  1、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

  2、行政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3、对符合法律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4、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5、对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受理机构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按法定程序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四、复议受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4、《上海市民防条例》;

  5、《上海市民防工程管理办法》;

  6、《上海市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管理办法》;

  7、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

受理范围: 1、对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2、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向市或区、县民防办申请颁发许可证、资质证等证书,或申请审批、登记有关事项,市或区、县民防办没有依法办理的;   3、认为市或区、县民防办的结建审批、行政许可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4、认为市或区、县民防办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可以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联系电话: 64728355
邮编: 200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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