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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定额管理
2006年11月8日
 
办理机构: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上海市各区、县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各区、县分局。
申办对象资格: 生产、经营规模小,确实没有建帐能力,经过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报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帐簿或者暂缓建帐的个体工商户。
办理程序: 1、核定定额程序
     税务机关核定定额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业户自报;
    (2)典型调查;
    (3)定额核定;
    (4)下达定额。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按行业、分地域划分定期定额户的定额等级,并可以确定每个等级的最低定额。
    定期定额户的定额核定期可以分为三个月、六个月或者一年核定一次,具体核定期由各地确定。
    定期定额户的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致影响纳税人按照原核定定额纳税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调整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上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之内对此进行审查,并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调整定额。
    2、定期定额户税收管理
      对于定期定额户的税收管理有以下专门规定:
   (1)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
   (2)纳税人在银行开设税款储蓄帐户的,应当按期提前存入不低于当期应纳税款的存款。
   (3)纳税人发生改变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迁移经营地址等情况时,必须持有关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调整定额、重新定额和其他有关手续。
   (4)纳税人停(歇)业时,应当在停(歇)业之前七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上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审批,同时结算清缴税款,缴销没有使用的发票,交回有关证簿。
    在纳税人停(歇)业期间,主管税务机关将定期实地检查。发现虚假停(歇)业的,除了按照规定补征应征税款之外,还将按照偷税处理。
    纳税人停(歇)业期满或者提前恢复营业的,应当在恢复经营之前五日之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歇)业时间的,应当在停(歇)业期满之前五日之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过批准可以延期。
   (5) 纳税人在核定期内的实际经营额高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至30%(具体幅度由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而不及时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定额的,按照偷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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